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黎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5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後陸續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裁定准予將上開提存物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100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准予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惟因前開債券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