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部分更正為「陳俊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毀損、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遭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2頁),並考量其所竊機車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陳俊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往吉安水庫之某產業道路時,見 黃平華 所保管其子 黃茂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俊列即係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平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列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平華│││偵訊中之自白│所保管之上開機車,並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因用盡該機車之油料而棄置路旁等││││事實。│├──┼────────┼─────────────────┤│2│告訴人黃平華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黃平華所保管之上開機車遭│││協尋電腦輸入單、│竊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4│現場及路口監視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平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