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依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命乙○○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及應遠離甲○○前項住居所至少三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住居所內,以「還不去死」等言語對甲○○為騷擾行為,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被告乙○○違反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非但未遠離被害人甲○○位在系爭土地上之住居所,復在上揭住居所騷擾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三百公尺,被告既僅係同時、地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另上開保護令固命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被告迄今猶未依該規定遷出,顯已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未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即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此與本案所違反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時間相距已近一年,實難認二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者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未將被告此一犯行於犯罪事實內敘及,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
保護令而違反之;⑵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竟不思加以孝順,無故騷擾被害人,對被害人之精神造成莫大之壓力,惟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