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能檢束慎行,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4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劉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隆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觀光漁港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七腳川防汛道路路口,適 林筱瑜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花蓮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劉永隆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林筱瑜騎乘之上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復為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劉永隆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于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