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四號上訴人 顏秋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雖自知悉時起算,但如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亦不得提起。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十五日,算至一○○年八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五年,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九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吳惠郁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