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 鶴仙子 六合手冊壹本、簽單叁張、對帳單壹張及對獎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00倍之彩金」應更正為「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70
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4年聲搜字0006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家誼既係擔任上游組頭之下線,協助上游組頭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且對於上游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與上游組頭簽注賭博,被告與上游組頭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就上游組頭所實施之行為均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傳真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俱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經營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對帳單1張及對獎單5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告林家誼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由林家誼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林家誼以每注新臺幣85元之金額簽注,再由林家誼彙整簽單傳真給該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0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數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林家誼與該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迨至104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及對獎單5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林家誼之夫 柯萬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傳真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及對獎單5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林家誼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7日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傳真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及對獎單5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