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林以芬 相對人 容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公龢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林樹福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以芬為相對人容杏之女,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之父林樹福於民國105年5月1日死亡,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樹福之法定繼承人,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不適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劉公龢(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容杏之孫,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選任由劉公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除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為相對人擬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準此,本院認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劉公龢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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