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李色藝
張慶東劉邦枝林惠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李色藝、張慶東、劉邦枝、林惠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同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李色藝、張慶東、劉邦枝、林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11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33號被告鄭李色藝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33弄45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慶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邦枝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惠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李色藝、張慶東、劉邦枝及林惠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景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依俗稱之「象棋麻將」方式聚賭,其賭法係每家發4張牌,莊家發5張牌,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各收取新台幣(下同)3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0元之賭資。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李色藝、張慶東、劉邦枝及林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佐,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1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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