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 陳文忠 被告 湯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另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2556元,及其坐落之2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3萬6000元、14萬730元,暨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8.12平方公尺,上開2筆坐落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1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原告就該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表、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62萬6299元【計算式:(88.12×112,556)-(116×1/5×140,730)-(1×1/5×136,000)=6,626,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萬6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637元( 陸萬陸仟 陸佰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