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皇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皇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舉起手而已,並無毆打告訴人,縱使被告有打告訴人之意,恐嚇不處罰未遂,能否以恐嚇罪論處有疑義,被告雖有舉手作勢要打人,但沒拿武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距離亦會影響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此部分應查明云云。按恐嚇罪為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之事項,通知他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至於恐嚇之方法係語言、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經查,被告自承在巷口遇到對方(指告訴人),舉起手作出要打告訴人之動作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6頁、第19頁),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 張瑞麟 亦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是被告之舉手作勢要打告訴人,顯已足將加害於告訴人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並不受其間距離影響,至為明確。告訴人亦表明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本罪即已成立,要與被告是否持兇器或進而毆打告訴人無關,被告上開所辨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10號被告 歐皇竹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皇竹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55巷內,巧遇 紀閏淇 ,惟其因去年與紀閏淇曾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紀閏淇,以此方式恐嚇紀閏淇,使紀閏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紀閏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歐皇竹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紀閏,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04年11月間第一次在該址遇到告訴人,告訴人稱住戶車輛才可以停在該址,要求伊車輛不能停在該址,伊沒有移車,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說該處大家都可以停車,伊心裡生氣,再看到告訴人,伊將手舉起來,是想要到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打,將手放下就離開,伊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一個警察剛好經過,被告還跟警察說打伊剛剛好等語,核與證人即經過之警員張瑞麟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舉手動作係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