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坪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106年度簡字第6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量刑之輕重固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原審並未審酌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致告訴人身心靈嚴重受創,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一併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包含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阿賓 )於案發當天晚上跟伊有約,伊等很久被告都沒來,伊就很不高興跟被告說等他很久,被告就兇 巴巴 ,伊就順手拿起樓梯間的鐵棍,想要嚇嚇被告,結果鐵棍就遭被告搶,伊與被告就在搶鐵棍,伊是因為跟被告拉扯才受傷的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24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告訴人拿棍子作勢要打伊,伊怕告訴人拿棍子打伊,伊就搶告訴人的棍子,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有跌倒等語(見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卷第18頁反面),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先行作勢拿取鐵棍朝向被告,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持棍毆打始與之拉扯,並無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攻擊行為,且告訴人因拉扯並倒地所受之多處瘀腫:右食指(約5*1公分)、左食指(約3*1公分);多處擦傷:左膝(約1.5*0.2公分)、左小腿近端外側(約2*1公分)、左小腿中部前側(約0.5*0.3公分)等傷害,其傷勢程度非重,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與發生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9日晚上11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因細故與 劉恆志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恆志發生拉扯,致劉恆志在拉扯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多處瘀腫:右食指(約5*1公分)、左食指(約3*1公分);多處擦傷:左膝(約1.5*0.2公分)、左小腿近端外側(約2*1公分)、左小腿中部前側(約0.5*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許芷寧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5月9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492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規定。又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衣服跟手環係被告與伊發生拉扯時弄破及弄壞的,不是被告故意打斷的等語,是依告訴人之指訴,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故意,,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核與前開被告遭起訴之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