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坪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坪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與發生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被告劉坪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坪郎於民國105年1月9日晚上11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因細故與 劉恆志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恆志發生拉扯,致劉恆志在拉扯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多處瘀腫:右食指(約5*1公分)、左食指(約3*1公分);多處擦傷:左膝(約1.5*0.2公分)、左小腿近端外側(約2*1公分)、左小腿中部前側(約0.5*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坪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許芷寧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5月9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492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規定。又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衣服跟手環係被告與伊發生拉扯時弄破及弄壞的,不是被告故意打斷的等語,是依告訴人之指訴,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故意,,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核與 前開 被告遭起訴之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