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頭貳支及塑膠吸管提撥器壹根均沒收。
事實
一、洪定國有下列觀察、勒戒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2.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3.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③罪)確定。
5.於100年間,因搶奪(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6.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⑥罪)確定。
7.前述③至⑥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7日。
8.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4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3月(下稱⑦、⑧、⑨、⑩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9.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⑪罪)確定。
10.前述⑦至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洪定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E)居所內,將海洛因摻葡萄糖及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2號出口前,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另案拘票拘提洪定國到案,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查獲時合計淨重0.3566公克,合計取樣0.00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5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頭2支及塑膠吸管提撥器1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洪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處分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41頁),此外並有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頭2支及塑膠吸管提撥器1根扣案可資佐證。另查獲之米白色粉塊、米白色粉末各1包(查獲時合計淨重0.3566公克,合計取樣0.00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53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內科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及該醫院107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10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及偵查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塊、米白色粉末各1包(查獲時合計淨重0.3566公克,合計取樣0.00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531公克),既經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頭2支及塑膠吸管提撥器1根,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