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玉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玉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15行「另比對警卷所附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玻璃毀損照片,除照面畫面比例大小有異外,拍攝場景與玻璃毀損狀況無異,均可見上址大門玻璃破裂處之面積如非持物加以毀損,難以使該大門上半部門框內之玻璃呈半面破裂掉落及致該大門門框邊條脫落並懸於門框玻璃縫隙處等情,是被告若非故意用力砸下,又何以會造成如卷附照片所顯示出之毀損情狀,且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與對方是鄰居,雙方沒有仇怨與金錢糾紛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拍照存證前應無自行破壞其住處大門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更正為「另從告訴人提供之玻璃毀損照片觀之,可見上址大門玻璃破裂處之面積甚大,如非持硬物加以敲打,難以使該大門上半部門框內之玻璃呈半面破裂掉落及致該大門門框邊條脫落並懸於門框玻璃縫隙處等情,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與對方是鄰居,雙方沒有仇怨與金錢糾紛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拍照存證前應無自行破壞其住處大門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辯稱:我用2隻手指敲大門玻璃,玻璃就破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手持硬物敲打他人之大門玻璃,將使他人之大門玻璃破碎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卻仍以硬物敲打告訴人之大門玻璃,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犯意甚明,且已使告訴人之大門玻璃破碎,是被告辯稱:沒有毀損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暴力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 吳俊雄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惡劣,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約新臺幣1000元)、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03號被告藍玉蘭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玉蘭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因不滿吳俊雄之妻道其長短,遂前往吳俊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其理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上址住處大門玻璃1片,致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雄。
二、案經吳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玉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破壞大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伊拉門拉不開,用2隻手指敲門大門玻璃就破了一個如拳頭大小的洞,是吳俊雄開門出來,玻璃才掉下來,且當時安全帽戴在頭上,不是伊拿安全帽砸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俊雄證述甚詳,另比對警卷所附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玻璃毀損照片,除照面畫面比例大小有異外,拍攝場景與玻璃毀損狀況無異,均可見上址大門玻璃破裂處之面積如非持物加以毀損,難以使該大門上半部門框內之玻璃呈半面破裂掉落及致該大門門框邊條脫落並懸於門框玻璃縫隙處等情,是被告若非故意用力砸下,又何以會造成如卷附照片所顯示出之毀損情狀,且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與對方是鄰居,雙方沒有仇怨與金錢糾紛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拍照存證前應無自行破壞其住處大門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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