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水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力低落、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屬不智且不該,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吳水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日21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至其住處查訪,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水林於本署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A101651號)。│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興分局尿液送驗編號│之事實。│││表(編號:A101651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案件紀錄表、受觀察│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水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