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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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振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8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振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又於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度審易字第8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103年度簡字第6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86號被告丁振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1號、100年度簡字第5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504號判決、101年易字第1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丁振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UL/2016/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