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給付貨款之部分,出貨係送往兩造約定之海軍左營基地,此有鋼筋材料買賣簡易合約書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4頁),可見部分債務履行地於左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得標由國防部招標之「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於106年10、11月間向伊採購鋼筋、鋼索材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先後提供予被告之鋼筋、鋼索、石角材料,若未加計稅金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6,500元,搬運費用為165,438元,稅金為314,240元,代工收入272,848元,是被告應給付伊之費用共計6,599,02
6元(計算式:5,846,500元+165,438元+314,240元+272,848元=6,599,026元)。又被告自受領鋼筋材料後,於106年10月12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976,050元、298,742元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提示支票時,均未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74,792元(計算式:5,976,050元+298,742元=6,274,792元),及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向伊給付6,599,026元,被告現已就其中之6,274,792元開立支票,至於剩餘之324,234元款項,經伊於107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收受函文7日內清償,惟被告自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今均未給付,而自10
7年2月16日之隔日起已給付遲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4,2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6,274,792元、貨款324,23
4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買
賣簡易合約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營區現況平面配置圖、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頁資料、原告開立予被告之106年度10至11月份發票、106年10月份、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06年10月份、11月份開立予被告之秤量傳票及過磅單、被告簽發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屏東永安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係請求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提示日││(新臺幣)│││├──┼─────┼───────┼────┼──────┼─────┼────────┤│1│0000000│106年12月10日│鴻宇建設│5,976,050元│華泰商業銀│自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開發股份││行內湖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有限公司│││年息6%計算之利息││││││││。│├──┼─────┼───────┼────┼──────┼─────┼────────┤│2│0000000│106年12月10日│鴻宇建設│298,742元│華泰商業銀│自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開發股份││行內湖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有限公司│││年息6%計算之利息││││││││。│├──┼─────┼───────┼────┼──────┼─────┼────────┤│││││6,274,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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