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鴻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鴻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鴻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詹鴻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171號│偵字第5608號│偵字第5608號│偵字第560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1561號│702號│2458號│245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4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1561號│702號│2458號│2458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19日│103年8月4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608號│偵字第5608號│偵字第5608號│偵字第560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2458號│2458號│2458號│245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2458號│2458號│2458號│2458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9.││││├──────┼────────┼────────┼────────┼────────┤│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60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實││245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決││2458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