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裕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裕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5.被告詹裕瑋於本院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工作需要於某酒吧飲酒,下班後為警欄檢查獲,伊深感悔意,為此已辭去酒吧工作,也願意為伊所做的一切負責任,請念及伊係初犯且無前科,家中尚有身體不好母親及幼弟仰賴其貼補家用,懇請法官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或以公益勞動替代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實屬妥適,而原審審酌上情未宣告緩刑,更無違法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因經濟困難,冀能以公益勞動替代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被告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