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根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根豪所犯竊盜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係累犯之素行、所犯竊盜2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2次行竊時間相近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108年7月│臺灣雲林地方│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易科罰金,以│14日│法院108年度│31日││25日││││新臺幣1千元││虎簡字第305│││││││折算1日││號││││├─┼───┼──────┼─────┼──────┼─────┼──────┼─────┤│2│竊盜│拘役55日,如│108年6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易科罰金,以│21日│簡字第2262號│25日││3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