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宏偉 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刪除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其中所載之「影本」應予刪除。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4.被告乙○○於本院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本件犯行遭受處罰伊心甘情願,當時是被解僱公司臨時通知要上班,而且距離飲酒結束已有十幾個小時,為了多賺錢才騎乘機車,因伊為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家庭,尚需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自身因前工作受傷造成下背部挫傷及腰椎神經壓迫,目前仍不良於行,亦喪失工作能力,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對伊實為雪上加霜,請求參酌上開各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因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民眾有高度危險性,亦將危害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2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訴各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參被告所提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悔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