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瑞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瑞景於民國105年5月13日8時4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店副組長 林筱菱 所管理持有之香蕉4根、金牌啤酒2罐、高野家牌赤鰹鮪魚3罐、義美花生夾心酥3盒,價值共新臺幣560元。 嗣彭瑞景 將上開食品藏放於衣物內,步出賣場大門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攔阻,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瑞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筱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5號及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未因前揭判決而有所悔改,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蕉4根、金牌啤酒2罐、高野家牌赤鰹鮪魚3罐、義美花生夾心酥3盒,經被害人林筱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