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 李珮淳 被告 塗婕妤
塗婉思 韓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之鐵皮建築物拆除返還於原告,並將毀損部分恢復原狀,毀損造成系爭建物屋內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拆除頂樓鐵皮建築物並將毀損恢復原狀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因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且未提出修繕系爭建物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則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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