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乙○○
(被告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景文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油9號及10號加油船之船長,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至下午4時,一星期休息一天。被告經常要求連續工作到隔日,致渠長期超時工作,於97年3月29日被告指派之工作時數更長達18小時,嚴重逾越法定時數,故渠於97年4月28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一)被告至今未給付97年4月份計28天之薪資56,000元(60000x28/30);(二)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週總工作時數超過44小時者,應由被告按渠平日每小時薪資計算固定加班費,且每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而渠每週工作總時數皆超過44小時,從未獲得加班費,渠每小時工資為250.元(60,000.元308小時),被告應給付渠加班費計212,500.元(250.元x85小時x10個月);
(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非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終止,被告依船員法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渠資遣費18萬元(60,000.元x3月);(四)渠受僱於被告10個月,依船員法第37條及兩造僱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有年休25天(30x10/12),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渠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年假薪資5萬元(25天x2000元);(五)渠於97年2月2日早上8時工作至隔日凌晨2時,工作時間長達18小時,且被告同意作業結束即可離船,渠恐體力不勝負荷,影響航海安全,向被告工安人員請假休息,渠於97年2月3日並未曠職,惟被告以渠無故曠職,扣除渠2月份全勤獎金2,000.元及當日薪資2,000.元,共4,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渠4,000.元;(六)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渠之提繳級距為60,800元,惟被告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渠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財產損失18,300元。以上合計520,800.元,詎屢向被告請求,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油9號及10號加油船之船長,兩造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自97年4月29日起即未至船上服務,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及尚未給付原告97年4月之薪資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一)原告每月薪資並非6萬元,原告97年4月之薪資,依兩造僱傭契約應為42,560元((30300薪資+10800.津貼)x28/30天+150.伙食費x28天),被告已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領取,惟原告均稱事務繁忙,無法前來領取,被告並於97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亦無結果。(二)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已將工作時間、環境、待遇及勞退提撥詳盡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始簽訂船員僱傭契約,契約內註明津貼部分包括固定加班費,亦經交通部港務局認證。且船員除休假日外,工作與非工作時間均應留在船上維持船舶及設備安全,並非於船上時間即為工作時間,原告於97年3月29日實際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至12時6分,及下午1時31分至2時13分,工作時數僅2小時28分,其餘時間被告均提供適宜之休息及休憩場所,供船上所有同仁使用,原告當日之工作時間並未長達18小時。又原告所提之超時工作時間,均是自上午8時起算至最後一條加油船作業結束之時間;惟原告並未連續工作,並非所有時間均為工作時間,原告每週總工作時數均未超過法定時數及契約所定之44小時,加班總時數亦未超過85小時,原告之津貼部分既已包括固定加班費,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加班費。(三)原告自97年4月29日起無故未到公司服務,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另被告無船員法第22條第1、3項之原因,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原告自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四)原告工作5天至少有1天休假,船舶進塢修理期間每2天有1天休假,再加計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亦為休假,每月休假至少8至15天,優於船員法所規定之每7日有1日休假和每年30天之有給休假,況兩造僱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給付未休假工資之必要。(五)被告並非無故扣除原告2月份薪資4,000.元,而係因原告於97年2月3日凌晨離船後,當日上午8時無故缺席,已違反兩造之口頭約定及船員法第18條未經同意不得離船之規定。且若原告身體無法負荷,應向被告反應及調解,原告未經反應及調解,擅自未到職服務,違背船長應有之責任,並使被告受有金錢及商譽之損害,故給予原告口頭告誡及扣除獎金之處分。(六)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已就勞退提撥詳盡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始簽訂兩造僱傭契約,被告依原告薪資30,3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提出異議,被告並無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油9號及10號加油船之船長,兩造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自97年4月29日起即未至船上服務,兩造終止僱傭契約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積欠原告97年4月之薪資為何?(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三)被告是否無故扣除原告2月薪資4,000.元?(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未休年假之工資?(五)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以下分述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七、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7款及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之月薪為6萬元,並提出96年12月至97年3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兩造已在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報酬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被告亦自承原告薪資包含加班費及伙食費,另依情況加計津貼、夜點費、獎金及補貼等部份約六萬元等語;況合乎勞動之對價及經常性支出之原則者,均屬工資之範圍,不因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而有所不同,是依上揭規定,津貼、夜點費及補貼均屬經常性給付之津貼,應計入原告之報酬,原告每月之報酬應為6萬元,是原告97年4月之報酬為56,000元(60000x28/3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渠之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4時,惟渠長期超時工作,於97年3月29日被告指派之工作時數更長達18小時,嚴重逾越法定時數等事實,並提出原告加班紀錄整理及國際海運加油勞務作業紀錄工作日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自承被告同意作業結束後即可離船,足認為雙方係約定:如於下午4時已將所有加油船舶作業完成或無作業時,即可離船,惟如仍有加油船舶未服務完畢,仍不得離船;況依原告所提加班時間整理表及國際海運加油勞務作業紀錄工作日誌對照觀之,原告每日上午8時上班,下班時間雖可能延至隔日凌晨,惟並非隨時皆在替船舶加油,仍須港內有船舶須加油時才有工作,其餘時間均得於船上休息;參以兩造僱傭契約第09條約定:「在船舶航行期間,乙方於星期日、例假日及其他週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為原則。在船舶泊港期間,乙方於星期日從事例行工作或衛生工作,除輪值外,不得超過二小時,於其他週日工作以8小時為原則。」上開契約僅限制星期日及例假日等之工作時間,並未約定或限制平日之工作時間,亦足見原告之工作性質,本即為長期留在船舶上,惟並非隨時均有船舶需要加油,故具有間歇性、斷續性,不致使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不同,故應容許雇主與勞工就其工作時間及工資,依工作性質需要而協議調整另行約定;查被告已於原告應徵時,告知工作分正副兩班,兩組人員每天輪流,正班工作人員須將該日不論日夜之全部加油船舶服務完畢後,方可休息,如無作業始可下午4時休息,並於兩造僱傭契約中載明津貼包括固定加班費在內,原告應已知悉並同意工作性質及薪資內容,則原告既已同意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勞雇雙方即應受其拘束,不更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
(三)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或法令,使渠長期超時工作,逾越法定可工作時數,依船員法第21條第6項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惟原告於加油船上工作,本須長期待在船舶上,且並非隨時均有船舶需要加油,工作性質具有間歇性,本應容許兩造就工作時間及工資,依工作性質需要而另行約定,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之情形,是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按「船員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3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稱每工作5天有1天休假及進塢修理期間每2天有1天休假,均為船員法第33條所定之例假,與船員法第37條所定之有給年休不同,況兩造僱傭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是原告受僱於被告10個月,應有25天之有給年休。惟船員法之有給年休,係考量船員已繼續工作一段時間,身心俱疲,因此在其後工作時間中,由雇主給與數日的休假,以便調養身心,具有雇主維護勞工健康、增進生活品質之意義,同時亦屬於具有激勵作用之一種福利措施,設若船員已經自行離職,當事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消滅,雇主自無再給付未休有給年休薪津之義務,蓋此時船員之有給年休權利已因僱傭契約不存在而無從依附,此於僱傭契約關係係因可歸責於受僱人即船員一方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尤然。是以,前開條文所指「因契約終止」一項,應予限縮解釋,必須契約係在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終止時方有適用。本件兩造僱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未休假工資,自無理由。
(五)查原告主張:渠於97年2月2日早上8時工作至隔日凌晨2時,工作時間長達18小時,且被告同意作業結束即可離船,渠考量上班體力恐不勝負荷影響航海安全,向被告工安人員請假休息,原告於97年2月3日並未曠職等情,惟原告於該日確實未到船服務,且工安人員並無准假之權,原告事後亦未向被告補請假,足認原告無故曠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是被告自得扣除全勤獎金及該日之薪資。參以原告所提之薪資條,自97年1月起已載明全勤獎金納入薪資部分,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異議,理應知悉此情,是被告自得自原告97年2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全勤獎金及97年2月3日之薪資,計4000元。
(六)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原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即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00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以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被告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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