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川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蕭川雄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所竊取「臺糖超市」內之VONO濃湯包8包及葡萄柚1顆分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36元、10元,其中葡萄柚部分已由告訴人 林繼興 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又被告家境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記載),於偵查中自述因做資源回收又生病,腦部又因騎腳踏車跌倒3次撞到,現在平衡感很差,所以沒有辦法回收很多物品,經濟不好,肚子餓沒錢買東西,且患有糖尿病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悔悟,因認被告竊取食物充飢,犯罪之情節甚屬輕微,顯可憫恕,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能盡量從輕判決就從輕判決,本院認為被告遭查獲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被告蕭川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糖超市」內,乘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336元之VONO濃湯包8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背包內攜出,業已食用完畢;⑵復於翌(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揭地點,徒手竊取葡萄柚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背包內,欲夾帶攜出店外時,經店員林繼興當場察覺,乃報警處理,並扣得葡萄柚1個(已發還),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繼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繼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