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自民國95年7月1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於95年8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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