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2892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學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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