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笙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馬吉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24號民事裁定,提供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已與聲請人當庭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請求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42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事,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