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洪世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拆屋還地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39萬5,916元,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證明該郵政存簿內提存狀況,爰經稅捐單位列管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而已,且前揭查詢清單上並記載聲請人尚有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之房屋1間(面積113.7平方公尺)、車輛3輛等資產,實無從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事實;再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審訴訟時,復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二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律師不收取酬金,益徵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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