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聲請人 鄧逸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譽升陳琮仁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譽升即陳琮仁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其中1紙本票(票號:CH372171號)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基隆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8月20日│70,000元│未記載│108年9月19日│CH37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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