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藍鈺澧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告 林彥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訴之聲明僅表示被告應將債權額如何計算釐清,惟理由中卻表示兩造間並無金錢款項交付等語,則其究欲於本件訴訟確認何人間何債權額?又訴之聲明未特定欲請求者係確認債權存在抑或不存在?又欲確認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及其債權金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再原告亦未就訴之聲明所主張者表明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為何,此均為訴訟合法要件。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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