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罪質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被告黃偉誠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7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崇文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係5年內第三次為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機車,縱其吐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
0.2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請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或併科相當罰金,避免產生吐氣酒精濃度較高、處罰卻越低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