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03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期限至101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75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10.894)
,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否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
清償全部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228,0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全部清償等情,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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