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卡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96年10月
11日未依約還款,計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
3,805元、利息535元,合計為4萬4,340元,及自9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抗辯略以:因其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還款,且原告
每月所加計之違約金,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無異是雪上加霜,
希本院能予以減免,另就還款期限亦盼原告給予通融,待其
收入增加後再予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
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經濟困難並
非得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被告執此為辯,已屬
無據;再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故被告請求本院予以減
免,實亦屬誤會,而無足採。從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