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顯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李顯泰之前案紀錄如下:「李顯泰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3行「HN-2766」應更正為「HN-2769」;證據欄增列「證人 李永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