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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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蔡振修 被告 李慶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367條所明定。再第367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70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7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自訴人莊榮兆雖提出「上訴抗告理由狀」三張,惟觀其內容或為指摘與本案無關之司法案件,或為提出有關司法相關之剪報。核其上訴意旨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為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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