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告訴人家門前未能理性處理,即任意砸毀物品,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斟酌被害人損失程度,而被告早年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甲○○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使用之木棍一支,乃非其所有而於鄰近所隨意拾取,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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