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為伍拾捌點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為肆拾肆點肆壹參公克、驗後淨重為伍拾捌點柒捌貳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米黃色圓形錠劑共玖顆(檢驗前淨重合計為參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參點零壹零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查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其中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純質淨重合計44.413公克,逾以刑罰非難之數值門檻即20公克達2倍之多,非可輕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毒品、傷害、毀損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以修電腦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8.803公克、純質淨重44.413公克;驗後淨重58.782公克);米黃色圓形錠劑9顆、米黃色(內含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同上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米黃色圓形錠劑9顆部分,驗前合計淨重為3.148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010公克;米黃色(內含綠色)圓形錠劑1顆部分,驗前淨重為0.307公克,檢體用罄〕,有前揭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101年度偵字第31715號卷第20頁正、反面),確實分別為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被告張維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河南路口之PUB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凰」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58.803公克、純度約75.5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4.413公克),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凰」之男子並贈予其對-氯安非他命10顆(檢驗後淨重共3.010公克,因持有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重量應合併計算,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故對-氯安非他命已無鑑驗純質淨重之必要)供其施用,張維哲並進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於101年10月28日23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便利超商,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對-氯安非他命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哲於警詢及│坦承持有上開愷他命3包及對-│││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氯安非他命10顆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佐證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對-氯│││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安非他命10顆均係被告所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目錄表、查獲相片││├──┼─────────┼─────────────┤│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被告持有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0│││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顆(檢驗前淨重共3.455公克│││書(檢驗字號:高市│)、白色粉末結晶(檢驗前淨│││凱醫驗字第21655號│重58.803公克、純度約75.53%│││)1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4.413││││公克),分別係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純質││││淨重並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對-氯安非他命10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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