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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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14、20472、2644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1081、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增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謝博增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 卓裕文 、 吳文忠 、 陳俊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分別判處卓裕文有期徒刑2年;吳文忠有期徒刑1年10月;陳俊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
15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吳文忠負責把風,卓裕文、謝博增、陳俊吉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老虎鉗(未扣案),撬開破壞高雄市○○區○○○路○○○號、113號 黃慧珊 住宅鐵門及玻璃門,侵入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新臺幣、美金及日幣,復以遙控器開啟車庫及電動捲門,竊取停放在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凌志牌小客車1輛(價值約400萬元)。
㈡、與卓裕文、吳文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分別判處卓裕文有期徒刑2年;吳文忠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由吳文忠駕駛小客車搭載卓裕文、謝博增前往高雄市○○區○○○路○○○○○○弄○○號 梁柏楦 住宅後,在外把風,由卓裕文、謝博增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老虎鉗(未扣案),撬開破壞該住宅之鐵門,竊取現金30萬元及放置在抽屜內之汽車鑰匙2副,並持該鑰匙竊取炳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住宅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885-TE號凌志牌小客車共
2輛。
㈢、與 馬士評 、 楊景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夾子撬開破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劉宥均 住宅鐵捲門後,侵入竊取價值8萬元之液晶電視4台、價值8萬元之音響1組、價值2萬元之電腦1組、價值2萬5千元之IPAD1台、洋酒5箱、現金
42萬元、紅色旅行袋、黑色女用皮包、黑色購物袋各1個、藥酒、洋酒、水果酵素各1瓶、木匾1塊、50元紀念紙鈔1張及車鑰匙1把,復以前揭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得手。嗣經被害人劉宥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1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馬士評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事實一㈢之贓物,紅色旅行袋1只、黑色女用皮包、黑色購物袋各1個、藥酒1瓶、水果酵素1瓶、洋酒1瓶、50元紀念紙鈔1張、木匾1塊、液晶電視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惠珊 、梁柏楦、劉宥均及證人 王苡庭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裕文、吳文忠、陳俊吉、馬士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第101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3885-TE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月27日大裕路、明誠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博增於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而使法定刑較舊法為重外,另將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予以刪除使加重竊盜適用範圍擴張,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而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持老虎鉗、鐵製夾子所破壞被害人之住宅1樓之玻璃門、鐵門,自屬門扇;而鐵捲門係房屋大門外另增設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製夾子,雖均未扣案,然衡情老虎鉗、鐵製夾子均應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敲開以破壞玻璃門、鐵門及鐵捲門,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謝博增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事實一㈢於起訴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列同條項第2款、第4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博增就事實依㈠與卓裕文、吳文忠、陳俊吉等3人間;事實一㈡與卓裕文、吳文忠;事實一㈢與馬士評、楊景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博增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貪圖不勞而獲,竟與他人結夥並攜帶兇器、於凌晨夜間數次以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造成人民於居家皆難保安全性,造成社會不安,破壞治安之情節甚重,所為至為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法侵害他人權利甚重、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之分擔,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製夾子,均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