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41號原 告 魏高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冀華、蔡佰伶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數額或價額)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同年2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