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聲請人 謝時鵬 聲請人 滕文豹 相對人 鄭愛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時鵬持有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滕文豹持有相對人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㈡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時鵬、滕文豹分別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共1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月27日│3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2││├──┼──────┼───────┼──────┼──────┼─────┼──┤│002│103年1月27日│3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3││├──┼──────┼───────┼──────┼──────┼─────┼──┤│003│103年1月27日│3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4││├──┼──────┼───────┼──────┼──────┼─────┼──┤│004│103年1月27日│5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5││├──┼──────┼───────┼──────┼──────┼─────┼──┤│005│103年1月27日│5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6││├──┼──────┼───────┼──────┼──────┼─────┼──┤│006│103年1月27日│5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7││├──┼──────┼───────┼──────┼──────┼─────┼──┤│007│103年1月27日│2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09││├──┼──────┼───────┼──────┼──────┼─────┼──┤│008│103年1月27日│2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10││├──┼──────┼───────┼──────┼──────┼─────┼──┤│009│103年1月27日│20,0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11││├──┼──────┼───────┼──────┼──────┼─────┼──┤│010│103年1月27日│39,300元│未載│103年1月27日│CH377612││└──┴──────┴───────┴──────┴──────┴─────┴──┘┌──────────────────────────────────────────┐│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月3日│3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27││├──┼──────┼───────┼───────┼───────┼─────┼──┤│002│103年1月3日│3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28││├──┼──────┼───────┼───────┼───────┼─────┼──┤│003│103年1月3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29││├──┼──────┼───────┼───────┼───────┼─────┼──┤│004│103年1月3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30││├──┼──────┼───────┼───────┼───────┼─────┼──┤│005│103年1月3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31││├──┼──────┼───────┼───────┼───────┼─────┼──┤│006│103年1月3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32││├──┼──────┼───────┼───────┼───────┼─────┼──┤│007│103年1月3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3123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