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750號被告丁文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緩字第107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9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