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鐵鐵」,應更正為「鐵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打電話報警及通知119至現場醫護救護,並即主動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 認為其持鐵條擊傷告訴人,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兒與前夫源於探視小孩之歧見略起爭執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對其女兒前夫之阿嬤即告訴人 陳阿森 暴力相向,惡性已重,抑有進者,更係宛入無人無序之境般,詎不忌避容存之睽睽眾目而當街持鐵條擊打,是其所援用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咸屬極高,為非之場域尤嚴損社會秩序,目無法紀之最,莫甚於此,復致告訴人成傷甚重,稽此見其行徑滋生之危害亦鉅,再迄未賠償告訴人,更未允諾合宜並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殊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及坦白認罪,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以「開怪手」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鐵條1根固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器物,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80號被告陳慶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森及陳阿森前存有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鐵鐵毆打陳阿森之頭部,致陳阿森受有左眼結膜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森、證人 王仕杰 、 王清桐 及李梓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末未扣案之鐵條,固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即非以被告所持工具為唯一論據,尚須審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事發當時之狀況而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當時頭部有配戴安全帽,而被告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而本案證人王仕杰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時有配戴安全帽等語,且告訴人受有受有左眼結膜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眼鈍傷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雖有受傷,然並非多處受傷,又觀諸卷附長庚醫院108年9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08年
9月1日16時2分至翌日14時21分接受診療後,即住一般病房為後續治療,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立即致人於死之重大傷害。基此,被告雖係手持鐵條等鈍器朝告訴人之頭部進行傷害,然應非屬持續攻擊他人人身要害之行為。就上開傷勢與當場情況而言,被告之犯意應僅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以被告係持鈍器、且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左眼結膜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眼鈍傷之傷害,尚難認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且觀諸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當時有重傷害之犯意,要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