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0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官峻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OC31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興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以掌電字第DAOC31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年2月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OC31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有進行二段式左轉,且綠燈後有稍微停留在待轉區察看正確行駛的道路,沒有搶快進入路口,但員警對原告仍然攔查舉發,也沒有告知闖紅燈違規,一直配合員警盤查,直到看到系爭舉發單內容才知道是開闖紅燈,原告才感到不服,申訴時也沒有看見監視器畫面或錄影畫面可供確認有違規情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10年1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36077號函略以:「查旨案陳述人駕駛旨揭普通重機車於本○○○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時,無視該路口中正路上號誌為紅燈,仍逕自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左轉榮興路,復遭員警攔查告發,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舉發核無違誤」。再依員警職務報告已詳述發覺闖紅燈違規至攔停舉發之過程,如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依據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2.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駱京宏 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當時在執行守望勤務,原告是從新南路往南崁方向,原告是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榮興路,我就在進入榮興路前將原告攔下來,並且告知原告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為闖紅燈,並對原告為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答辯報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其證詞雖尚無悖於常情。惟舉發員警既係依法擔服守望勤務,見違規攔停舉發卻未開啟隨身配備密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則因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乙節,均據證人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對此被告答辯稱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且難以預料,員警時常不及採證,尚合常情。但舉發員警在發覺違規並進一步對系爭機車攔停時,應已能開啟密錄器或其他設備進行採證,員警卻捨此未為,乃致本院對於當場舉發時之情形亦無從進行調查,更無從確認本件舉發是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有關當場舉發之程序規範。再者,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是縱然員警無法於發覺違規之第一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惟員警仍應於攔查時為之,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違規時之影像一併移送被告。故員警在發現違規時縱未能及時採證,然其仍負有調取其他證據送交被告備查之義務。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舉發員警對系爭機車之舉發,尚無善盡充分採證之義務,致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舉發員警之證詞真實性。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未能詳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舉證,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4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46元(計算式:300+546=84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4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