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告 劉學勤 被告 劉學培
劉學強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劉學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學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謁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劉謁生前與第一任配偶 劉藍盛珂 (101年10月4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劉學培、劉學強、劉學一等四名子女,而劉謁再婚之第二任配偶 林立芳 則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為劉謁之合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劉謁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劉學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兩造難以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劉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劉學培、劉學一到庭陳以:對於被繼承人劉謁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餘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劉學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已提出之書狀
陳述如下:其同意繼承父親劉謁遺產之4分之1而就本件遺產分配522,619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謁於109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劉謁生前與第一任配偶劉藍盛珂(101年10月4日死亡)育有兩造等四名子女,而劉謁再婚之第二任配偶林立芳則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均為劉謁之合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繼承人劉學強在監服刑,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劉謁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2日桃院 祥家娟 109年度司繼字第7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劉學強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0年3月23日龍潭營字第11000009781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帳戶金額異動明細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7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謁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且系爭遺產為金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劉謁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存款,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歸各繼承人所有(惟因系爭遺產之二筆存款,合計總金額為2,090,478元,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分配四分之一,有元以下不能整除之情形,遂將系爭存款(暨孳息)調整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原告、被告劉學培、劉學一各分得存款本金522,619元、被告劉學強分得存款本金522,
62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謁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9元及孳息│左列二筆存款本金合計2090,478│││(帳號:000000000000)││元,連同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下:│├──┼───────────────┼────────┤││2│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090,449元及孳│1.左列編號1之存款本金29元│││(帳號:000000000000)│息│,連同孳息,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2.因原告劉學勤就附表編號1之存│││││款,已分得本金29元,故就編號│││││2之存款,連同孳息,茲扣除原│││││告劉學勤已分得之本金29元後,│││││再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下:│││││⑴由原告劉學勤分得本金│││││522,590元;│││││⑵由被告劉學培、劉學一各分得│││││本金522,619元;│││││⑶由被告劉學強分得本金│││││522,621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劉學勤│4分之1│├──┼───────┼──────┤│2│劉學培│4分之1│├──┼───────┼──────┤│3│劉學強│4分之1│├──┼───────┼──────┤│4│劉學一│4分之1│└──┴───────┴──────┘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 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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