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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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號
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義正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C1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2段闖紅燈左轉(下稱A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絕簽收A舉發單;嗣原告復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同安街口闖紅燈(下稱B行為),再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1NC3027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並與A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拒絕簽收B舉發單。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C1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
2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半年內遭記違規點數6點以上,但員警舉發後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原告才沒有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且被告在違規時間2年後才做成裁處,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並非合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兩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合計6點,原告縱就前述系爭舉發單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且員警在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時均已明確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期限,因此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於10
8年6月7日及108年11月15日,屬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合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應予以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有闖紅燈之A、B違規行為,均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分別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均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此客觀情形經過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要如何處理,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故員警在原告拒簽拒收後,有無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對系爭舉發單是否產生擬制送達之法律效果具有重要影響。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舉發員警即 周祥瑞 及 劉昀菘 到庭作證。
1.就A舉發單部分,證人周祥瑞證稱略以「當時原告拒簽拒收後,即告知繳納罰鍰之時間與地點,並由證人在A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紅燈左轉(已告知其繳交處所時間)」、簽名欄記載「拒簽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A舉發單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則稱「警察沒有告知我可以去申訴,警察只有跟我說什麼時候可以去哪裡繳」(見本院卷第81頁)。
2.就B舉發單部分,證人劉昀菘則證稱略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單,即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舉發單不會再另外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當庭提出攔檢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舉發員警先對原告稱:「有沒有紅燈,你自己講」,舉發員警:「沒有,還說沒有,車誰的」,舉發員警開始以手持式小電腦查詢原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員警:「CXN-621、Z000000000」,原告:「我是出來買早餐,這樣也要抓,你要開就開」,員警:「我在開了,不要激動」,員警:「你說老婆叫什麼」,原告:「 簡美鳳 」,員警:「駕照正常、南平同安,我們只是確認一下,你不用講話這樣子」,原告:「我不會收罰單」,員警:「好啦你要不要簽啦」,原告:「我不會簽」,員警:「要不要收」,原告:「不收」,員警:「拒簽拒收,等我一下,當事人拒簽拒收」,原告:「你就開啊,我就沒有」,員警:「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處所及已告知應到案日期等相關權利,你的到案處所是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7天後、30天內要去處理,罰單不會再寄給你,拒簽拒收就這樣子」,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B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簽收情形欄亦記載「拒簽拒收(當事人拒簽拒收,已告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據上所查,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先後攔停舉發時,均拒簽拒收之情事屬實,而舉發員警即證人周祥瑞及劉昀菘亦均有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本件原告之A、B行為,分別遭員警舉發時雖經原告拒簽拒收,然舉發員警係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系爭舉發單上亦已依規定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則系爭舉發單均已生擬制送達之效力,本件A、B違規之舉發均核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則系爭舉發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主動遵期到案聽候裁決,非得以未經簽收系爭舉發單為由,就相關遵期到案之義務及處罰責任推諉為不知。
(五)是原告在6個月內先後發生本件A、B行為,並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在6個月內達
6點以上。且其自始未曾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亦未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原告係因108年11月15日之B行為而構成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則被告為原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期限,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原處分經核乃適法有理由,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A、B行為,拒未簽收系爭舉發單,而舉發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載明事由即告知事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自始未曾到案處理,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周祥瑞及劉昀菘之日旅費共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300元+1,000元=1,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二名證人之日費、旅費共1,000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1,000元(計算式:1,300元-
300元=1,0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