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15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2日
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董文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八十八之十二地號(面積一
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八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黃埔段
88-12地號(假分割自同段88地號、面積180.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金門縣政府函、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土地四
鄰證明書影本各1件、航照圖1紙、照片2張為證: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
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
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
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
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
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假分割自同段88地
號、面積180.1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
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系爭無主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原告國有
財產局於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
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5年5月1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而原告因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
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
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
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係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
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
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本件被告主張其自85年5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迄今,惟系爭土地經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91
年12月測製航照圖,系爭土地於91年間部分為土路,餘為雜草
林地,並無占有使用痕跡,顯然被告主張虛偽不實。
㈤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
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需要,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
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
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
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故系爭土地現供烈嶼鄉公所作為公
用停車場使用,應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亦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
的,被告自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辯稱: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是 伊夫 生前稱系爭土
地為祖遺財產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照片4張
為證。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
之權能;而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
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
系爭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顯有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
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 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調處會議就其可否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異於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
調處不成,兩造對系爭土地應否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而
金門縣政府依調處結果已裁處通知地政機為被告辦理登記,則
不服此一調處結果之原告,僅能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限期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祖遺或依民法770
條規定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不動產登
記之權利發生要件,因原告就被告不具上述登記要件之消極事
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責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複丈後面積為180.14平方公尺),於92年間公告本縣烈嶼鄉
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限2個月(自
92年1月30日至92年3月31日止),依96年4月19日府地籍字第
0961800115號公告文公告金門縣烈嶼鄉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
公告及代管期間1年(自民國96年4月25日至民國97年4月25日
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
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伊自85年5月1日開始占有系爭
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
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函、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土地四鄰
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承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0頁),即不具
備民法第770、769條規定之要件,自不能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至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夫祖遺財產云云為被
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0頁),即難採信,自
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爰確認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