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8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邀同被告丁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微型企業創
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息。且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
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貴行得取消
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第8條約定,如逾期清
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乙
○○僅繳本息至97年12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
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12146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
創業貸款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電腦查詢單乙份等證
物影本為證。被告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丁○○、
戊○○、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被告乙○○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丁○○、戊○○、丙○
○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146元,及自9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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