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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