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奇達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麟 被告鑫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日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6,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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